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部门、单位依法实施内部监督,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与评价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
第二章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国有金融机构; (二)国有独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下列部门或者单位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可以设置内部审计机构: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和国有事业单位; (二)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其他单位。 审计业务较少的部门、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在本部门行政首长或者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直接领导下,依法对本部门或者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由本部门行政首长或者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决定回避。
第九条内部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事前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条部门行政首长或者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对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费应当予以保证,为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履行职责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三章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对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者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和经济责任; (四)内部控制制度和管理活动; (五)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 (六)资产运行状况及质量; (七)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本部门或者本单位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作项目以及投入资产的经营状况、效益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本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审计调查。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根据需要,经本部门行政首长或者本单位法定代表批准,可以将有关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经审计机关测评后,可以作为外部审计的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成果以及重大审计事项审计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其审计管理范围内的主要权限是: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以及预算、决算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检查资金和财产,审核会计资料和决算,检测财务会计软件;(三)对内部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四)对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本部门行政首长或者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以采取制止措施,并对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阻碍内部审计工作的行为,经本部门行政首长或者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以采取制止措施,并对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七)根据本部门行政首长或者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对本部门或者本单位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
第四章内部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拟定审计项目计划,经本部门行政首长或者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批准后实施; (二)成立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通知被审计机构或者单位;(三)组织实施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提出改进的建议;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机构或者单位的意见,报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审批; (五)向被审计机构或者单位送达审计决定书或者审计意见书; (六)对主要审计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意见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被审计机构或者单位应当执行内部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对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书或者审计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属部门或者单位提出,该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审计机构或者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内部审计机构报请本部门或者本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打击、报复依法行使职权的内部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内部审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安徽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解释。